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666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农场**村**组。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姚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姚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姚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姚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在其位于沭阳县青伊湖农场赵集村八组的田地处,与被害人姚某乙因麦秆处置问题发生纠纷,进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致双方互有损伤。经沭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姚某乙胸部损伤致左侧2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姚某乙表示相互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倪某某、赵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姚某乙陈述;
4.被告人姚某甲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及补充材料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