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19〕80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建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由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日10时14分,被告人姚某甲到建水县临安镇广池湖旁的“云南建水公安便民服务超市”(以下简称“便民超市”)办理身份证,被值班民警白某某告知穿的衣服颜色不符合要求,被告人姚某甲认为白某某说话的语气有点拽,便回家带匕首和钢管骑三轮电动车回到便民超市附近,停好车便持刀冲进便民超市,明知人体胸部属于要害部位,为了发泄仍然朝白某某胸部位置连捅数刀,白某某被捅后离开便民超市,让旁边的人帮忙打电话报案求救。被告人姚某甲持刀尾随而出,因为白某某还没有死,姚某甲还想上去继续用刀捅白某某,后看到白某某倒在地上,姚某甲觉得发泄完了,才把手中的刀放回自己的电动车内,接着又进便民超市的机子上办理自己的身份证,当日被公安民警在便民超市内抓获。
经鉴定:姚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F20)”,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姚某甲于2019年5月1日所实施的伤害行为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白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匕首;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易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文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案发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灿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匕首一把,监控视频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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