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汉族,195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91957********,初中文化,农民,住乐业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审查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11月5日由乐业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业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姚某甲及值班律师田宗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逻沙乡**村**屯集体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姚某甲出面雇佣民工对**村***林地进行砍伐,经勘查,所砍幼树胸径5CM以上13珠,计立木蓄积0.1704立方米,立木出材量0.0640立方米,幼树胸径5CM以下3324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姚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乙、倪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系姚某甲提议去开发**林木的事实;3.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由其组织大家商讨到徐家坡开荒种植油茶,且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民工擅自砍伐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证实所砍幼树胸径5CM以上13珠,计立木蓄积0.1704立方米,立木出材量0.0640立方米,幼树胸径5CM以下3324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长利
2020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姚某甲现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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