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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甲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670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6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罗田县**乡罗**村**组)。被告人姚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30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姚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了被告人姚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姚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姚某甲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20年2月3日、4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甲于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在江阴市**镇多次实施盗窃,窃得电瓶车、衣服、现金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姚某甲于2019年8月18日上午,至江阴市**镇**路**号**超市门口非机动车停放处,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贝贝佳美牌红色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及踏板上的红色头盔1个。窃后,被告人姚某甲于当晚将该车归还至盗窃地。案发后,赃物红色头盔1个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2.被告人姚某甲于2019年10月24日下午,至江阴市**镇**巷**号东侧路边的晾衣处,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晾在该处的男士夹克衫2件。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3.被告人姚某甲于2019年11月18日上午,到江阴市**镇**村**巷**号一楼东面被害人徐某某住处,采用老虎钳夹断挂锁铁丝等手段进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5元、伊利中老年奶粉半桶、面霜1瓶。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赃物、赃款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款收据等书证;

3.证人姚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

6.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检查、勘验笔录;

8.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宁宇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园**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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