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姚某甲将本村村民张某甲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黑蓝色**牌**电动车盗走,骑至伊川县**镇**村其姐姚某乙家中,张某甲发现电动车被盗后,怀疑是被告人姚某甲所为,便让女儿张某乙寻找,后张某乙在姚某乙家中将电动车找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92元。被告人姚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捕证明、车辆信息及照片;2、证人张某乙、姚某乙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4、被告人姚某甲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人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甲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 栋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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