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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775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55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号。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姚某甲至本区**镇**号**窃得手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2元,并持该车3次至本区**镇**号、**号本区**镇**村**号**号院子内窃得存放的螺纹钢、卷帘门,并贩卖给范某某。经查,从范某某处查获的涉案赃物螺纹钢价值人民币112.23元,卷帘门价值人民币12.04元。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姚某甲至本区**镇**号、**号本区**镇**村**号**号院子内窃得61公斤钢筋,价值人民币131.15元。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姚某甲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乙、范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重记录证实,被告人姚某甲多次窃得钢筋等物的事实。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姚某甲的身份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姚某甲的归案情况。

4.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云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惩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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