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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甲盗窃案)_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1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济源市,现租住河南省济源市****花园****单元**。因盗窃于2019年1月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姚某甲将赵某某正停放在济源市赵礼庄村内的一辆电动四轮车的电瓶(4块,60v)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格为250元;涉案赃物未起获。

2、2019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姚某甲将张某某停放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沁园小区17栋一单元楼下的一辆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格为130元;涉案赃物未起获。

3、2020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人姚某甲将刘某某停放在济源市玉泉办事处两千家广场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电瓶(48v,12a)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格140元;涉案赃物未起获。

4、2020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姚某甲将高某某停放在济源市黄河大道与金马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电瓶(4组,48v,超威牌)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格为220元;涉案赃物未起获。

5、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姚某甲将燕某某停放在济源市黄河路小学北门口附近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格为145元;涉案赃物未起获。

6、2020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将姚某乙停放在济源市思礼镇北官桥村路南花圈店门前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电瓶(5块,60v)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格为470元;涉案赃物未起获。

7、2020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姚某甲将苗某某停放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汤帝路与济源大道交叉口附近的一辆轿车后座玻璃用螺丝刀撬碎,将车内的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条南京炫赫门香烟及衣物盗走;经鉴定,该戴尔笔记本电脑价格为2700元,南京炫赫门香烟价格为150元;涉案电脑及衣物已发还被害人。

8、2020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姚某甲将杨某某停放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西留村内的一辆老年电动四轮车的电瓶(5块,45v,超威牌)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格为280元;涉案赃物未起获。

被告人姚某甲于2020年7月18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48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令霄

贾俊勇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甲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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