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浙江省余姚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弄镇**路**号,现住浙江省余姚市**弄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姚某甲是被害人罗某某的前男友,罗某某有一微信登录在姚某甲送给她的手机上。2020年5月18日两人感情破裂,姚某甲将送给罗某某的手机要回。2020年6月2日13时许,姚某甲登录罗某某的微信,从该微信所绑定的罗某某农业银行卡中分四次充值了6000元到微信零钱,然后又将农业银行卡解绑微信,并将罗某某微信零钱中的6000元通过群收款的方式转至自己的微信零钱中,随后把收款记录删除。在罗某某的催促下,2020年6月5日姚某甲通过微信转账将6000元还给罗某某,当日姚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罗某某对姚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5.财付通查询结果、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盗窃他人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姚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姚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鑫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358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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