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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甲等人故意伤害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恶势力犯罪

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恶势力被告人姚某甲,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现住青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青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08年6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 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 2011年8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案2020年5月6日青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2020年7月8日沧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2017年10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恶势力被告人姚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现住**镇**村。2011年5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2年9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县人民法院撤销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9年5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非法拘禁罪被青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在服刑期间)。

恶势力被告人姚某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现住**镇。2019年5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现在服刑期间)。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4年,恶势力被告人姚某甲纠集恶势力被告人姚某乙、姚某丙等人在青县境内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殴打他人、扰乱单位秩序等违法行为,形成以姚某甲为首,姚某乙、姚某丙为骨干的恶势力团伙,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对人民群众安全感影响较大。

一、行政处罚案件

1.2016年9月23日,因手机购买问题姚某甲纠集姚某乙、姚某丙等人在青县**手机店内将张某甲、张某乙殴打,经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青县公安局对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处罚。

2.2016年7月27日,姚某甲纠集姚某乙、姚某丙等三十余人扰乱青县某某公司正常办公秩序。青县公安局对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处罚。

2故意伤害案

2017年4月24日22时左右, 因青县**小区东侧居民楼建设施工问题,恶势力被告人姚某甲与刘某某产生矛盾,姚某甲指使恶势力被告人姚某乙、姚某丙、金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在逃)四人持凶器在青县**小学西侧刘某某家门口胡同里将刘某某砍伤,经鉴定刘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青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卞某某、姚某丁、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01号;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26份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恶势力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璇

检察官助理:杨敏

2020年9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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