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泗县**镇**村**街**号,住宁波杭州湾新区**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6月份的一天早上7点左右,被告人姚某甲因与邵某甲、邵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关于宁波杭州湾新区“一二三标”(宁波杭州湾新区十一塘后面)虾塘的控制权发生争执,后相约打架决定虾塘的归属。被告人姚某甲纠集朱某某、张某甲,邵某甲、邵某乙便纠集了付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姚某乙、姚某丙、邵某丙、尤某甲、尤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双方先后到达宁波杭州湾新区“一二三标”虾塘并发生殴打。
到案后,被告人姚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张某某、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邵某丁、邵某戊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孙某某、姚某丙、邵某甲、邵某乙、付某某、周某某、邵某丙等人的某某和辩解;
4.被告人姚某甲的某某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春燕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在宁波杭州湾新区**村**号租房候审(联系电话:155584****,1555742****);
2.《量刑建议书》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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