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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甲诈骗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7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出生地山东省东明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明县**乡**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1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在本市丰台区**里**楼**门**号,以修理燃气灶收取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现金2860元;

2019年2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在本市丰台区**里**楼**号,以修理、更换燃气灶为由,骗取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现金2200元;

2019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在本市丰台区**村**里**号楼**号,以修理、更换燃气灶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现金4700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姚某甲在本市大兴区凤河营检查站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采育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人姚某甲能够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OPPO手机、收据复印件、个人轨迹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姚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薛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被害人蒋某某、薛某某、周某某、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姚某甲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手机鉴定数据光盘;7.其他证明材料:110接处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泽

检察官助理:张倩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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