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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甲诈骗案)_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姚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87********,侗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住**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日被江口县看守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17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7日被江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时间从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姚某甲以虚构能将被害人罗某某男朋友杨某某从江口县看守所保释出来的事实,多次从被害人罗某某处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49179.4元。

案发前,被告人姚某甲已退还人民币2.3万元给被害人罗某某男朋友杨某某。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姚某甲主动到江口县公安局如实供述自己骗取被害人罗某某财物的事实,同时退还人民币3万给被害人罗某某,同年3月7日,被告人姚某甲家属退还人民币6700元给被害人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姚某甲、罗某某的指认现场笔录、罗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17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 :杨茜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姚某甲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补充1份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开户明细(共3张)、1份悔过书、1份请求书、1份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残疾人证复印件。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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