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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甲贩卖毒品、盗窃案,邓某某、万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20〕Z910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5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州市增城区**镇**村**路**号。2000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4年被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假释。2015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撤销假释,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7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8********,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现住广州市番禺区**村**巷**号**房)。2018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4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镇**村**组(现住广州市增城区**镇**局工人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某、万某某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2020年6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对两案进行并案处理,并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办理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手续。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20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甲通过微信与购毒人王某某联系后,约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约0.3克冰毒。王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毒资后,被告人姚某甲通过微信发送照片方式告知王某某藏匿毒品的具体位置,让王某某自行前往取得毒品。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姚某甲在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到蔚村龚迳路篮球场附近被抓获归案,民警在其身上缴获一台白色IphoneX手机;在其居住的广州市增城区**镇**村**路**号三楼房间内,缴获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3.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吸管、空塑料袋、手机等物证;

2.受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毒品定性分析结果说明等书证;

3.证人姚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4.犯罪嫌疑人姚某甲、邓某某、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材料;

7.微信聊天录像、手机电子数据、微信账单、讯问视频等电子资料。

(二)盗窃罪

1. 2020年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某甲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邓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文政路二巷16号附近,两人共同盗得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飞肯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00元)后,由被告人邓某某销赃后平分获利。

2. 2020年1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万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东湖路35号门口,由被告人邓某某负责撬锁,被告人万某某负责望风接应,两人共同将被害人姚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小刀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盗走。

3.2020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搭被告人万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翠岗路39号附近,由被告人邓某某负责撬锁,被告人万某某负责望风接应,两人共同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42元)盗走。

4.2020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搭被告人万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上邓24号楼下的摩托车停车场,由被告人邓某某负责撬锁、被告人万某某负责望风接应,两人先后在该处盗得被害人黄某丙的一辆黑灰色的小刀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75元)及被害人苏某某的一辆白色飞肯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姚某甲在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到蔚村龚迳路篮球场附近被抓获归案,民警在其居住的广州市增城区**镇**村**路**号大厅缴回一辆黑灰色小刀牌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黄某华。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万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集丰村村委旁的中铁十八局工人宿舍二楼一板房内被抓获归案。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村**巷**号**房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电动车、头盔、扳手、六角匙、外套、手机等物证;

2.​ 受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清单、车辆销售单据等书证

3.​ 证人石某某、姚某乙的证言;

4.​ 被害人黄某甲、姚某丙、黄某乙、黄某丙、苏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姚某甲、邓某某、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价格认定结论书、图像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 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材料;

8.​ 微信账单、现场及沿途监控视频、抓捕视频、讯问视频等电子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邓某某、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甲、邓某某均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惠萍 

2020年7月24日

附:

1. 被告人姚某甲、邓某某、万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 依法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共4.29克;作案工具六角扳手1把、六角钥2条、白色IphoneX手机1台;物证淡黄色粉末1包、黑色苹果手机1台、SEITO手机1台、VIVO手机1台、小车1台、头盔1个、吸管1根、空透明塑料袋1批、包装袋2个、手袖套1个、纸巾2张、外套1件,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3. 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6.《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证据开示情况表》3份。

7.《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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