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855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姚某甲在自己位于缙云县**镇**村**号家中摆设赌场供他人以“二八筒”的形式聚众赌博,参赌人数达20余人,非法获利2000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姚某甲家属已向本院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相关材料、缴款书(回单)、暂扣款票据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郑某某、厉某某、丁某某、麻某甲、周某某、陈某乙、潜某某、谭某某、陈某丙、杜某某、邹某某、姚某丙、邹某某、徐某某、麻某乙、叶某甲、李某某、史某某、叶某乙、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海霞
检察官助理:章辉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附:
被告人姚某甲现被羁押于缙云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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