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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甲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二部刑诉〔2020〕756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821989********,满族,初中文化程度,电商,群众,住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镇**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1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告人姚某甲与鄂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商量共同在网上销售减肥药,由被告人姚某甲在拼多多平台上注册“佳妮美体”网店并负责减肥药的进货和发货,鄂某某负责出资,王某某负责网店运营,李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客服工作。被告人姚某甲在阿里巴巴上购买散装的减肥胶襄,在明知该减肥胶囊无相关合格证明的情况下,仍贴牌“黄金海岸清源胶襄”在网店上予以销售。经查,2019年9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姚某甲等人通过“佳妮美体”网店将上述减肥胶囊卖给谷某某、谢某某、林某某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万元以上。后公安机关在谷某某处查获上述涉案减肥胶囊,经鉴定,该胶囊检出西布曲明的成分。

被告人姚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姚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谷某某、谢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甲和同案犯王某某、李某某、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结伙销售含有西布曲明的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超文

检察官助理:张锋

2020年42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一部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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