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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一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21**********6,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街道*街**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左右,被告人姚某甲经与贵港市覃塘区**街道**村村委达成清理**村**口“**”(地名)河段拦砂坝泥石流项目的口头协议后,自2015年起至案发时,被告人姚某甲在未办理任何有关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即购买设备、租赁挖掘机、铲车等擅自开挖该段河道进行开采矿砂石,对采挖的砂石进行粉碎制沙销售以图获利,造成该河段矿产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同时被告人姚某甲在该河段旁边的林地进行挖掘、堆放沙石、硬化道路、建房等,造成周边的林地植被遭到了严重破坏。

经鉴定,被告人姚某甲非法采挖施工现场的C区半成品沙石为993.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921元、D区半成品沙石1136.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4776元、E区成品沙石6821.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72864元,合计共价值为人民币300561元。

经鉴定,被告人姚某甲非法占用的**街道**村*林班2.1、2.2、84.1、84.2林地面积为1.191公顷(即17.865亩),其中挖掘区面积为10.966亩林地的原有林业种植条件已受到严重毁坏;另外其还非法占用**街道**村*林班**小班99.1小班内部分林地,在该部分林地上进行硬化作交通、活动场所、房屋,合计被使用林地面积为1494.027平方米(即2.241亩),原有种植条件遭到了完全破坏。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将涉案的机器设备、成品和半成品沙等卖给他人,得款人民币70万元,并将该款上缴到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蒙列群

检察官助理:林玉婷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住贵港市覃塘区**镇**街**号,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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