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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盗窃案)_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诉刑诉〔2019〕7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76********,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街**号**单元**楼**号,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2013年、2015年两次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5月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8日,朱某某(已判)伙同姚某某在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文化街610号、608号交叉处楼梯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艾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电话联系后,在市中区苏稽镇卖给张某某(已判)。此后二人又返回五通桥区,在竹根镇涌江路北段桥滩丽人行步行街橙果KTV外,将被害人钟某某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再次卖给张某某。2018年9月30日,朱某某伙同姚某某在五通桥区竹根镇双江路119号赛华厨卫门口窃得被害人韦某某停放的五心康鹿牌电动三轮货车,在返回乐山的途中朱某某被挡获。

经五通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艾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3317元,被盗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4052元,被盗五心康鹿牌电动三轮货车价值7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翔

2019年7月1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五通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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