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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贩卖毒品案件适用)(公开版)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10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日照市东港区**号,住日照市东港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批准逮捕。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2019年5月至2020年上半年期间,自李 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4.4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其获利约1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19日,王某、安某分别联系被告人姚某某购买冰毒,二人分别微信转账500元作为毒资欲购买0.4克冰毒。被告人姚某某联系李某源,微信转账600元,购买0.5克冰毒,交给王某、安某各0.25克,被告人姚某某从中获利400元。

2、2019年5月23日,王某联系被告人姚某某,微信转账700元欲购买0.5克冰毒。被告人姚某某联系李某源,微信转账300元,购买0.2克冰毒交给王某,被告人姚某某获利400元。

3、2019年7月7日,王某联系被告人姚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欲购买0.8克冰毒。被告人姚某某联系李某某,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微信转账800元毒资给李某某的马仔“帅帅”,购买0.7克冰毒,并把放冰毒地点告诉王某,被告人姚某某获利400元。

4、2019年7月17日,王某联系被告人姚某某,微信转账600元欲购买0.4克冰毒。被告人姚某某联系李某某,微信转账400元,购买0.3克冰毒交给王某,被告人姚某某获利200元。
5、2019年7月23日,王某联系姚某某,微信转账700元欲购买0.5克冰毒。被告人姚某某联系李某某,微信转账500元,购买0.3克冰毒交给王某,被告人姚某某获利200元。
6、2019年7月30日,王某联系姚某某,微信转账800元欲购买0.6克冰毒。被告人姚某某联系李某某,微信转账700元,购买0.4克冰毒交给王某,被告人姚某某获利100元。

7、2020年上半年的一天,王某联系姚某某欲支付2000元购买2克冰毒,被告人姚某某联系许某,支付1600元购买2克冰毒交给王某,被告人姚某某获利400元。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其打工的日照市东港区城西某某饭店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毒品而多次牟利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克峰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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