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9〕61号
被告人姚海元,绰号“平头”,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镇**大道**号**栋**单元**楼**号。2011年4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6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蓬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7日被蓬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镇**村**组**号,现住蓬安县**镇**路**号**单元**号。2018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蓬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8年10月31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母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村**社,现住蓬安县**镇**街**号**栋**单元**号。2011年7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蓬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2019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海元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唐某某、母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蓬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于同年2月1日向本院报送审查起诉。2019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6日02时许,被告人姚海元从成都市购买毒品后乘坐车辆返回蓬安县时,在南大梁高速河舒收费站出站口被民警挡获。经搜查,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袋,净重分别为47.98克、48.30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2.2%、61.8%;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俗称“麻古”)净重共计1.66克。
同时查明:
2018年7月3日,吸毒人员王某甲联系被告人姚海元欲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姚海元便叫王某甲与被告人唐某某联系,同时姚海元电话告知唐某某说王某甲要购买冰毒,并让唐某某说没有200元的只有300元的冰毒。后王某甲与唐某某联系并通过微信向唐某某转帐200元,由唐某某通知王某甲到蓬安县嘉陵中路百盛超市旁将毒品拿走。
2018年9月29日,吸毒人员王某乙联系被告人姚海元欲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姚海元便安排被告人母某某将毒品送至蓬安县“中星国际”小区后大门处交给王某乙,后王某乙通过微信转账向姚海元支付毒资。
2018年10月5日,吸毒人员王某乙联系被告人姚海元欲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向姚海元支付毒资。姚海元与被告人母某某一起将毒品送至蓬安县“中星国际”小区后大门铁门处,由母某某交给王某乙。
2018年10月11日,吸毒人员王某甲联系被告人姚海元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姚海元便安排被告人唐某某将毒品放至蓬安县嘉陵中路百盛超市外面的垃圾箱旁,由王某甲将该毒品取走。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向姚海元支付毒资。
2018年10月13日,吸毒人员王某乙联系被告人姚海元欲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姚海元便安排被告人唐某某将毒品送至蓬安县文君路“一品兰亭”小区门口交给王某乙。同月15日凌晨,王某乙通过微信转账向姚海元支付毒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海元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并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96.2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66克,购买后将毒品从成都市运输回蓬安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母某某明知姚海元贩卖毒品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海元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是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姚海元在与唐某某、母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母某某在与姚海元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飞燕
2019年8月12日
附:1.被告人姚海元、母某某现羁押于蓬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现在南充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
2.案卷材料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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