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姚福军,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龙钰会SPA店老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村**组**号。1997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龙钰会SPA店老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323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藤田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92*********,汉族,高中文华程度,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村**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福军、班某某、杨某某、倪某某等4人组织卖淫案,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姚福军、班某某纠集吴某某、翁某某、杨某某(已判决)及被告人杨某某、倪某某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江东北路龙钰会SPA会所内,组织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并非法获利。被告人姚福军、班某某系会所老板;被告人杨某某系会所工作人员,负责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倪某某系会所客服,负责招揽嫖客。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倪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被侦查机关抓获;2020年7月5日,被告人班某某在宁波市东钱湖镇被侦查机关抓获;2020年8月8日,被告人姚福军在在宁波市鄞州区被侦查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被告人姚福军、班某某、杨某某、倪某某及已判决同案犯吴某某、翁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姚福军、班某某、杨某某、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福军、班某某合伙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倪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福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福军、班某某、杨某某、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舒雯
检察官助理 陈家宁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姚福军、班某某现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