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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秋清、曹舒琦诈骗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760号

被告人姚秋清,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5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北京市朝阳区**街**楼**号,居住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2019年10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舒琦,化名“曹舒浩”,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74********,汉族,高中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居住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04年9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秋清、曹舒琦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3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0日、4月20日,本院将该案两次退回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20日、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上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下属两家上市公司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被害人**集团实际控制人颜某某被有关部门采取“边境控制”措施。颜某某遂委托他人,先后找到被告人姚秋清、曹舒琦,欲通过曹所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运作,以期花钱疏通关系,对**集团下属被调查公司股票开盘恢复交易、撤销颜某某“边境控制”措施。

2018年2月,被告人姚秋清、曹舒琦经合谋,谎称**公司需要先期运作经费,并以此向被害人颜某某索要资金3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收款后,姚秋清、曹舒琦将该笔钱款予以私分。

2019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分别抓获被告人姚秋清、曹舒琦。到案后曹舒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姚秋清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曹舒琦退赔违法所得1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黄某某、袁某某、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委托协议书、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明被告人姚秋清、曹舒琦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姚秋清、曹舒琦到案情况、本案财产冻结情况及被告人曹舒琦的前科情况。

3.被告人曹舒琦的供述,证明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舒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秋清、曹舒琦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舒琦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舒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舒琦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婧

检察官助理:包蕾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姚秋清、曹舒琦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赃证物品清单。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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