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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立远贪污、挪用公款等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海检二部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姚立远,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021974********,汉族,大学文化,出生地江苏省盐城市,住盐城市**城**号楼**室。被告人姚立远曾先后于2006年3月至2008年4月,任盐城市**区**局**、**街道**中心**;2008年4月至2010年2月,任**区**局**;2010年2月至2016年5月,任**区**办公室**;2016年5月至今,任**区**会**。被告人姚立远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海安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姚立远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姚立远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各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姚立远,听取了辩护人及各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6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

被告人姚立远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在担任盐城市**区**会**办公室**期间,与时任*甲银行**分行**中心**的季某某(另案处理)合谋,利用职务之便,先后2次故意增加盐城市**区**会**公司资金和承兑汇票流转过程,从而以支付票据贴现费用的名义套取资金,合计人民币153.8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人姚立远除将其中120万元放入单位小金库外,与季某某分别从中分得17万元、16.8万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姚立远于2015年11月间,经与季某某合谋,由姚从分管的南通**建材有限公司转账5000万元至季指定的南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再由**公司将4901.178943万元返回姚分管的盐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余款以支付票据贴现费用名义列支套现。此后,被告人姚立远从中分得9万元,季某某分得8.8万元,**公司得款1.021057元,其余80万元由被告人姚立远放入单位小金库。

2.被告人姚立远于2016年3月间,经与季某某合谋,由姚从分管的盐城市**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以存单质押开出5000万元的承兑汇票,由季某某联系相关公司帮助贴现,从而采取虚增贴现费用的手段套取资金。本次操作汇回**园4815.8515万元,56万元被姚、季二人共同套取,其中40万元由被告人姚立远放入单位小金库,16万元由姚、季二人平分,余款由相关中间公司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建材公司银行对账单、南通**建筑材料公司银行对账单、邢某某银行流水等

2.证人叶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立远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季某某的供述

二、受贿

被告人姚立远于2014年12月至2019年2月间,在担任盐城市**区**会**办公室**、**会**期间,利用其负责**区**会融资、财税等工作的职务之便,在融资平台相关贷款票据贴现业务、评估费用支付、融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个体票据贴现中介商杜某某、吴某某等人所送人民币合计32万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姚立远于2014年12月、2015年2月,利用职务便利,在**区融资平台相关公司的票据贴现过程中,为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的中介人员杜某某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杜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合计14万元。

2.被告人姚立远于2015年9月、2016年1月,利用职务便利,在**区融资平台相关公司的票据贴现过程中,为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的中介人员吴某某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吴某某委托季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合计13万元。

3.被告人姚立远于2016年3月,利用职务便利,在**区**会融资平台相关公司的票据贴现过程中,为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的中介人员张某甲谋取利益,在张某甲办公室内收受张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4.被告人姚立远于2016年4月,利用职务便利,在**区**会资产评估费用支付过程中,为盐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总经理余某某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余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5.被告人姚立远于2019年2月,利用职务便利,在**区**会融资过程中,为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谋取利益,在其住宅楼下收受包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广发行贷款审批材料、票据贴现业务凭证、银行流水等

2.证人杜某某、张某甲、余某某、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立远的供述和辩解。

三、挪用公款

被告人姚立远于2016年2月,在担任盐城市**区**会**办公室**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季某某合谋,从其管理的盐城**投资有限公司挪用公款人民币800万元,为南通**城下属企业**营销中心在南通广发行到期贷款提供过桥资金,后被告人姚立远与季某某将从中产生的利息32万元予以截留并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建材有限公司2016年银行流水、南通****营销中心银行流水、银行交易查询结果打印单等

2.证人周某某、王某甲、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立远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季某某的供述

四、滥用职权

被告人姚立远于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在担任盐城市**区**会**期间,为给单位小金库套取资金,违反规定,与银行工作人员严某某合谋,由姚立远调用政府平台公司资金给*乙银行的严某某,由严某某将资金转换为银行票据予以行外贴现,以便在贴现过程中截留部分资金充实单位的小金库,并允诺严某某再自行截留部分资金作好处费。期间,被告人姚立远通过严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共计截留国有资金人民币1608.035963万元,其中693万元人民币被姚立远放入单位小金库,严某某个人从中得款人民币915.035963万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姚立远于2017年7月,将**区政府平台公司的光大银行面额2亿元的承兑汇票交给严某某贴现。通过该票据贴现过程,套取国有资金人民币171.0555万元。其中,150万元人民币被姚放入单位小金库,严某某个人得款人民币21.0555万元。

2.被告人姚立远于2017年7月,将**区政府平台公司的光大银行面额1.5亿元的承兑汇票交给严某某贴现。通过该票据贴现过程,套取国有资金人民币153.8667万元。其中,100万元被姚放入单位小金库,严某某个人得款人民币53.8667万元。

3.被告人姚立远于2017年11月,将**区政府平台公司的光大银行两份合计面额1.2亿元的承兑汇票交给严某某贴现。通过此次票据贴现过程,共套取国有资金人民币133.5656万元。其中,55万元被姚放入单位小金库,严某某个人得款人民币78.5656万元。

4.被告人姚立远于2018年1月,将**区政府平台公司的光大银行面额1.5亿元的承兑汇票交给严某某贴现,通过该票据贴现过程,套取国有资金人民币129.125万元。其中,60万元被姚放入单位小金库,严某某个人得款人民币69.125万元。

5.被告人姚立远于2018年5月,将**区政府平台公司的渤海银行面额0.5亿元的承兑汇票交给严某某贴现。通过该票据贴现过程,套取国有资金人民币75.8334万元。其中,15万元被姚放入单位小金库,严某某个人得款人民币60.8334万元。

6.被告人姚立远于2018年5月,将**区政府平台公司的渤海银行面额1.5亿元的承兑汇票交给严某某贴现。通过该票据贴现过程,套取国有资金人民币242.6666万元。其中,100万元被姚放入单位小金库,严某某个人得款人民币142.6666万元。

7.被告人姚立远于2018年5月,将**区政府平台公司的渤海银行面额1.79亿元的承兑汇票交给严某某贴现。通过该票据贴现过程,套取国有资金人民币334.172219万元。其中,55万元被姚放入单位小金库,严某某个人得款人民币279.172219万元。

8.被告人姚立远于2018年6月,将**区政府平台公司的恒丰银行面额0.5亿元的承兑汇票交给严某某贴现,通过该票据贴现过程,套取国有资金人民币49.5625万元,并全部作为严某某个人好处费。

9.被告人姚立远于2018年12月、2019年1月,将**区政府平台公司的渤海银行和无锡农村商业银行的两份合计面额1.25986亿元的承兑汇票交给严某某贴现。通过该两笔票据贴现过程,共套取国有资金人民币274.993944万元。其中,135万元被姚放入单位小金库,严某某个人得款人民币139.993944万元。

10.被告人姚立远于2019年3月,将**区政府平台公司的盐城农村商业银行面额0.25亿元的承兑汇票交给严某某贴现。通过该票据贴现过程,套取国有资金人民币43.1945万元。其中,23万元被姚放入单位小金库,严某某个人得款人民币20.19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承兑汇票、票据贴现业务凭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立远的供述和辩解。

案发后,被告人姚立远如实供述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事实,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滥用职权的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6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立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相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与他人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立远在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中均系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立远在被采取留置调查措施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滥用职权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滥用职权罪以自首论。被告人姚立远如实供述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立远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琪斌

姜涛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姚立远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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