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二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姚红庄,曾用名姚彦东,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4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又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6月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红庄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红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姚红庄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大唐广场一楼“年年喜”珠宝店,将放置在玻璃橱柜内的一条银色项链盗走,后因无人购买将其扔掉。
2.同年2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姚红庄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北磨鸿运海鲜酒楼旁的巷子内,利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戴某某一部车牌号为******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次日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回收家电的过路男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60元。
3、2020年6月4日1时许,已于同年4月1日被抓获、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姚红庄又窜到莆田市荔城区**街道**村***号门口,将被害人陈某乙一部车牌号为******的黑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同日11时许,将该车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卖给温某某经营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街道**路****号的“**车行”。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70元。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姚红庄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南阳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民警从温某某经营的“**车行”内扣押到被盗的黑色“绿佳”牌电动车,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之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温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甲、戴某某、陈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姚红庄的供述和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之鉴定意见;7.辨认、勘验、检查笔录;8.现场监控之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红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红庄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130元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红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智群
检察官助理:黄超腾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姚红庄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贰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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