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姚茂军,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21987********,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泸溪县**镇**社**路**号**。2006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6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1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8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茂军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9日1时许,李某某(已判刑)酒后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北大街71号漫纯国际酒店(原中强假日酒店)钻石之星KTV四楼乘坐电梯时,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发生纠纷,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姚茂军和向某某、唐某甲(均已判刑)等人见状,立即上前伙同李某某以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王某甲、罗某某、袁某某,致三名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因外伤致左下唇粘膜破损,左额部皮下血肿,右面部挫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罗某某因外伤致右额部挫伤,左颊粘膜破损出血,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袁某某左额部发际处见点状擦伤,右小指末节出血,其损伤程度评定为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门诊病例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向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罗某某、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姚茂军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频资料: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茂军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茂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茂军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灵敏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姚茂军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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