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二分诉刑诉〔2016〕36号
被告人姚茂忠,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6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1990年4月因犯流氓罪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9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2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次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7日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微,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84********,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溆浦县**乡**村**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7日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齐高,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1982********,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09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7日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茂忠、吴微和张齐高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6年4月2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姚茂忠以贩卖为目的,指使被告人吴微前往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以下简称冰毒)。吴微到达惠来县**镇后即与唐某某(另行处理)见面,经协商后确定将以每千克24500元购买冰毒8000克。同时吴微提出想为自己单独购买冰毒1000克。之后吴微电话通知姚茂忠已联系好买入冰毒之事。同年10月10日,姚茂忠携带毒资人民币17万余元,伙同被告人张齐高,共同驾驶一辆牌号为沪C*****的黑色三菱格蓝迪商务轿车赶赴**镇。于次日抵达**镇,并与吴微会合。随后,姚茂忠在一加油站附近的工商银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2万元,并与吴微共同至唐某某住处,然后与唐某某联系的一男子(姓名不详)进行交易。期间,姚茂忠购买约8000克冰毒,支付人民币192000元,吴微购买约1000克冰毒,支付人民币15000元。之后,姚茂忠、吴微和张齐高连夜驾车回上海。同年10月12日5时50分许,三人开车至上海市G15沈海高速沪浙收费站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他们的车上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9包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9包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8890.22克,含量为77.0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提供的《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赃证物品照片和抓捕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2015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在本市G15沈海高速沪浙收费站抓获被告人姚茂忠、吴微和张齐高,当场在其驾车的车辆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共9包(总重8890.22克)。
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8890.2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7.05%。
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姚茂忠、吴微和张齐高的供述和辨认笔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三名被告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即姚茂忠以贩卖为目的,指使吴微前往广东揭阳惠来县联系购买冰毒;吴微到达后与唐某某见面并经协商确定了买入冰毒之事;之后吴微电话通知姚茂忠,姚茂忠便携带毒资伙同张齐高共同驾车至惠来县,并到唐某某住处购买了冰毒;之后,三人连夜驾车回上海,并在上海市G15沈海高速沪浙收费站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他们的车上查获9包冰毒。
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材料、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实:吴微的身份信息,姚茂忠和张齐高的身份信息和前科记录。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茂忠、吴微和张齐高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8890.2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茂忠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张齐高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人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茂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江
2016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姚茂忠、吴微、张齐高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公安机关审讯光盘七张。
3、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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