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216号
被告人姚荣萍,女,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71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巷**号,住武汉市汉口江汉经济开发区**路**号,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荣萍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殷某某、张某某等人采取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使用伪造的工行湖北省分行和工行应城支行工行及应城支行行长杨某某等印章、伪造工行对企业的尽职调查报告和工行湖北省分行对工行应城支行的授权证明书及工行湖北省分行对应城支行的信贷审批书等手段,骗取四川乐山商业银行多笔信贷资金(该案已判决)。其中:经包括被告人姚荣萍在内的多方运作后,2013年11月5日,姚荣萍以武汉业大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名义和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获得13亿贷款,贷款期限是24个月,贷款年利率8.15%。贷款到账后,姚荣萍未用于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经营活动,而是用于出借他人、为银行人员完成“拉存款”任务、购买理财产品等。2014 年9 月至11 月,姚荣萍从该资金中分三次转贷给咸宁企业主阮某某5000 万元。
第一次:2014 年9 月14 日,被告人姚荣萍和阮某某在武汉**酒店一楼茶座内谈妥:由肖某某担保,阮某某向姚荣萍借款1000 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二分五(折算年息30%)后,阮某某向姚荣萍出具了借款1000万元的借条,并支付75万现金元作为三个月利息,姚荣萍当天用其62128832020********账户向阮某某62155932020********账户转账1000 万元。
第二次: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姚荣萍和阮某某在武汉**酒店一楼茶座内谈妥:由肖某某担保,阮某某向姚荣萍借款10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二分五(折算年息30% )后,阮某某向姚荣萍出具借款1000万元的借条,姚荣萍安排其女儿许为荣和公司会计刘某某开车到咸宁向阮某某收取了提前支付的三个月利息75万元现金,许为荣按照姚荣萍的安排,于当天在咸宁从姚荣萍的62128832020********账户向阮某某62226206100********账户转账1000 万元。
第三次: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姚荣萍和阮某某在武汉**酒店谈妥:阮某某向姚荣萍借款30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二分五(折算年息30% )后,阮某某向姚荣萍出具借款3000 万元的借条,阮某某向张某某借款210万元,加上自己带的15 万元,共计225万元,支付三个月的利息付给姚荣萍,姚荣萍收到利息后,当天从62128832020********账户向阮某某62128832020******** 账户转账3000万元。
阮某某未如期还本付息。2015年10月28 日,被告人姚荣萍和阮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刘某某共同对该5000万元借款及利息予以核算,当场确认下欠利息565万元,姚荣萍将该借款下欠的本息一并转让给张某某,并现场办理了交接手续。
案发后,被告人姚荣萍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530 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贷款资料、银行交易流水、欠条等;2.证人张某某、阮某某、肖某某、刘某某、许某某、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姚荣萍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荣萍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广
2019年4月4日
附:
1.被告人姚荣萍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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