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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荣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一部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姚荣,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3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安化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9日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荣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姚荣购买3个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于同日17时许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元给被告人姚荣。随后,被告人姚荣联系同案人“双某某”(另案处理)约定以人民币1500元向其购买3个甲基苯丙胺,后在湖南省安化县**镇**村**村一路边交给同案人“双某某”一袋鱼干并支付现金人民币1500元,让其将3个甲基苯丙胺藏匿在上述鱼干中邮寄至王某某指定的位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医院和**银行走进来理发店的地址。同月20日,公安民警根据王某某提供的线索,在城厢区**街道**医院门口,现场查获快递员派送的收件人为王某某、地址为上述王某某指定的地址且内装有三小袋重量分别为0.38克、0.45克、0.42克白色晶状物的中通快递包裹,并对上述三小袋白色晶状物进行扣押。

同年6月15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镇**酒店一楼大厅抓获被告人姚荣,并扣押三小袋重量分别为0.53克、0.59克、0.49克的白色晶状物。案发后经鉴定,在扣的白色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姚荣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到案后,被告人姚荣揭发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现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荣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通话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荣贩卖一次甲基苯丙胺共计1.2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荣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章一清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姚荣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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