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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超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公诉刑诉〔2019〕921号

被告人姚超,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83********,汉族,大专文化,原成都相闽新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路**号**幢**单元**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超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6日,黄某甲(另案处理)委托马鞍山中融信泰艺术品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其持有的100万张1953年一分钱纸币进行托管并上市交易。同年8、9月份,周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另案处理)共同出资人民币3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黄某甲持有的其中90万张“一分钱纸币”,从而获得控盘庄家地位。

同年8、9月至11月期间,周某某通过孟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张某甲(另案处理),双方协商由周某某等人利用庄家地位对“一分钱纸币”进行自买自卖,从而抬高一分钱纸币的电子盘价格,以达到使被害人高价买入的目的;由张某甲负责组织和发展下家公司诱骗被害人买入该“一分钱纸币”。

被告人姚超与张某甲合谋诱骗被害人买入该“一分钱纸币”,约定能够拿到由其介绍买入“一分钱纸币”产品的被害人入金额的50%。姚超以成都相闽新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名义组织邓某某(另案处理)、谭某甲(原为组长)为总监,谭某乙、陈某某、赖某某、黄某乙等为组长,叶某甲、覃某某、王某乙、罗某甲、李某某、黄某某、匡某某(均已判决)等为业务员,通过QQ等将不特定客户拉入所开立的QQ群,引导被害人到张某甲等人安排的YY语音课堂听取虚假包装的分析师讲课,在群内冒充其他投资者“做托”烘托气氛,极力推荐上述分析师,逐渐骗取被害人信任。

同年11月21日开始,周某某、张某甲等人决定在各个下家公司的群内、YY语音课堂内推出“一分钱纸币”产品。被告人姚超谭某甲、谭某乙、陈某某、赖某某、黄某乙等人不断鼓动投资者入金购买该产品,各被害人遂在均价70至80余元的高价大量入金购买该产品,后杨某某、周某某等人在高价卖出该产品,使该产品连续跌停至3、4元左右,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经核实,姚超从张某甲处分得赃款人民币1616463元,共计骗取被害人购买金额达320余万元。

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姚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8年12月11日,同案犯邓某某在姚超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姚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商资料、银行交易记录、照片材料、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李某甲、那某某、符某某、付强、许某某、邓某某、谭某甲、谭某乙、陈某某、赖某某、黄某乙、叶某甲、覃某某、王某乙、罗某甲、李某某、黄某某、匡某某、阮某某、巫某某、叶某乙、叶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忻某某、林某某、徐某甲、晋国华、李某乙、梁某某、沈某某、王某某、傅某某、李某丙、徐某乙、查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罗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姚超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超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姚超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超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依青

2019年11月28日

附:

1. 被告人姚超现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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