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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鑫康贩卖毒品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1〕271号

被告人姚鑫康,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71********,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文盲,家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被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毒于2020年11月11日被江西省景德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日被江西省景德镇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鑫康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晚8时许,叶某某(已判刑)联系被告人姚鑫康购买毒品冰毒, 被告人姚鑫康从上家“老二”(另案处理)处购得6小包毒品冰毒,其扣留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后,在江西省景德镇市第二中学附近将剩余冰毒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薛某某(已判刑)。6月15日凌晨2时许, 薛某某、叶某某将其中的3包冰毒在义乌市**镇**路**号**镇消防中队斜对面路某某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违法行为人蒋某某(另案处理)。

2020年11月11日,民警在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哪吒庙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姚鑫康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截图、微信截图、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

2.证人蒋某某、叶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鑫康的供述;

4.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鑫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鑫康违反国家禁毒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鑫康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鑫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鑫康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庆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 被告人姚鑫康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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