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黟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姚鹏飞,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身份证号码3410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家住黟县**镇**村**组。被告人姚鹏飞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1日被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1日被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4日被石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9月13日被石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因犯盗窃罪,2019年5月22日被黟县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鹏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姚鹏飞先后来到黟县**乡、**乡等地,趁无人之际,采取溜门、翻窗等方式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合计人民币2440元。
1、2020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姚鹏飞来到**乡**村,溜门进入乡卫生院药房办公室,在办公桌抽屉内盗窃现金580元。当晚,被告人姚鹏飞又来到**乡**村,翻窗进入**村卫生室,在办公桌抽屉内盗窃现金420元。
2、2020年7月2日中午,被告人来到**乡**村,溜门进入王某某户,在卧室橱柜的钱包内盗窃现金740元。
3、2020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姚鹏飞来到**乡**村,见被害人汤某某将钥匙摆放在门口木箱内离开,遂取出钥匙打开门进入室内,在卧室床上的挎包内盗窃现金700元。
被告人姚鹏飞到案后,退出了部分赃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汤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姚鹏飞的供述与辩解;
4.黟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和现场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鹏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方仕彬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姚鹏飞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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