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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龙抢劫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094号

被告人姚龙,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铜陵县**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街**号**室。2006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龙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2时30分许,经事先多次踩点,被告人姚龙携带口罩、手套、毛巾等物在本区张堰镇富民新村108号底楼过道对被害人乔某某实施抢劫。后因乔某某的反抗触发了电动自行车的防盗报警声,被告人姚龙在未取得财物的情况下被迫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害人乔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姚龙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报案的原因及过程。

2.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他人抢劫的过程。

3.公安机关制作的视听资料、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姚龙的踩点情况及案发当日的路线轨迹。

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

5.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收集的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乔某某右侧第3、4、5、6、7肋骨和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6.被告人姚龙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收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姚龙的劣迹及基本身份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姚龙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劫取他人财物,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文华

检察官助理涂晓婕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姚龙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辩护人意见表》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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