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930号
被告人姜丁坚,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3********,汉族,大专文化,住**村**号**室。2017年11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8********,汉族,中专文化,住**村**号**室。2012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5日;2017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2017年2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路**弄**弄**号**室。2002年5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5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8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丁坚、李某某、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丁坚、李某某、孔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姜丁坚、李某某、孔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彭某乙、黄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路**路路口西侧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右眼部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彭某乙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黄某某头部外伤,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姜丁坚、李某某、孔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姜丁坚、李某某、孔某某的供述及签字确认的监控视频截图,均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2.被害人杨某某、彭某乙、黄某某的陈述及证人王某某、汤某某、彭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彭某乙、黄某某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相关前科劣迹材料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姜丁坚、李某某、孔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及释放日期;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姜丁坚、李某某、孔某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姜丁坚、李某某、孔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丁坚、李某某、孔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丁坚、李某某、孔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丁坚、李某某、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丁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丁坚、李某某、孔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姜丁坚处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衡
检察官助理刘思远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姜丁坚、李某某、孔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
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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