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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丹盗窃案)(公开版)_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恒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姜丹,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41980********,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现住鸡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09年9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2010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2012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2016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2017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27日因盗窃罪被梨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2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 年 11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丹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丹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姜丹来到鸡西市恒山区某某市场马某某家清真牛肉店内,谎称自己要买牛肉钱不够,让被害人马某某将牛肉送至恒山区站点附近,并称自己可以帮马某某看店,遂将马某某支走,被害人马某某将肉带到姜丹指定地点后没有看到接肉人便返回店内,发现放在壁厨下的钱包内丢失人民币1,600.00元。被告人姜丹已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6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经侦查,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姜丹在鸡西市鸡冠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视频研判报告及截图、姜丹作案时背包照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关于姜丹2009年判决书的工作说明、服刑释放证明;2.证人兰某某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姜丹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姜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被告人姜丹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丹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伟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姜丹现被羁押在鸡西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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