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诉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姜伟,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31980********,汉族,中专文化,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区**路**室)。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伟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9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伟与被害人周某某(女,殁年41岁)系夫妻关系。二人经常因女儿教育等问题发生争吵,姜伟曾多次被周某某殴打。2019年5月29日10时许,姜伟在家中再次遭到周某某殴打,姜伟反击,先后采用双手扼颈、用插排电线勒住颈部,致周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符合生前被他人勒、扼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案发当天,被告人姜伟在其父亲姜某甲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插排电源线;2.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姜某甲、祁某某、郭某某、于某某、姜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姜伟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伟采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伟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文
助理检察员: 张 莹
2019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姜伟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三册;
3光盘十六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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