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元豪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8月间,被告人姜元豪多次向吸毒人员续某某贩卖毒品K粉,分别为:
2018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姜元豪通过微信收取续某某人民币400元后,从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毒品,贩卖给续某某K粉1包(约0.5克)。
2018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姜元豪通过微信收取续某某人民币800元后,从王某某等人处购买毒品,贩卖给续某某K粉1包(约1克)。
2018年8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姜元豪通过微信收取续某某人民币800元后,从王某某等人处购买毒品,贩卖给续某某K粉1包(约1克)。
2、2018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元豪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安某某人民币400元后,从王某某等人处购买毒品,贩卖给在本市西湖区**体育中心附近酒吧内的安某某K粉1包(约0.5克)。
3、2018年8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姜元豪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郑某某人民币800元后,从王某某等人处购买毒品,在本市西湖区**路**号**公馆内贩卖给郑某某K粉1包(约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及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续某某、郑某某、安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元豪的供述与辩解;刘湣、祝超凡、王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电子物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微信信息及转帐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元豪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旭静
附:
1.被告人姜元豪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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