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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元豪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19〕373号

被告人姜元豪,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1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路**楼**单元**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元豪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8月间,被告人姜元豪多次向吸毒人员续某某贩卖毒品K粉,分别为:

2018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姜元豪通过微信收取续某某人民币400元后,从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毒品,贩卖给续某某K粉1包(约0.5克)。

2018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姜元豪通过微信收取续某某人民币800元后,从王某某等人处购买毒品,贩卖给续某某K粉1包(约1克)。

2018年8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姜元豪通过微信收取续某某人民币800元后,从王某某等人处购买毒品,贩卖给续某某K粉1包(约1克)。

2、2018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元豪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安某某人民币400元后,从王某某等人处购买毒品,贩卖给在本市西湖区**体育中心附近酒吧内的安某某K粉1包(约0.5克)。

3、2018年8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姜元豪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郑某某人民币800元后,从王某某等人处购买毒品,在本市西湖区**路**号**公馆内贩卖给郑某某K粉1包(约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及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续某某、郑某某、安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元豪的供述与辩解;、祝超凡、王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电子物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微信信息及转帐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元豪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旭静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姜元豪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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