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6569号
被告人姜克宁,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住南昌县**镇**路**号**栋**室。2016年12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8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克宁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3时30分许,徐某某(另案处理)收到李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转账毒资款489元后联系并微信转账450元钱给被告人姜克宁,姜克宁在南昌县**小区**栋**单元**室住处将毒品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交给徐某某,姜克宁从中获利120元钱。当日17时许,姜克宁在其住处楼下送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麻古与冰毒的混合物一小袋,在其家中查获疑似毒品麻古一袋、疑似毒品冰毒两袋。经编号称重,净重共计5.92克,其中编号为1-3的疑似毒品净重合计3.55克。经送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编号为1-3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编号4的疑似毒品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克宁的供述和辩解;
4.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
5.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克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克宁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姜克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跃清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姜克宁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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