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芷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姜兴培(绰号小朋),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4日被临时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于2019年12月5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绰号老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4日被临时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于2019年12月5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兴培、姜某某、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姜兴培、姜某某、罗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海哥”(在逃)到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北街菜市场附近摆地摊,由被告人罗某某、姜某某及张某某负责发宣传单,“海哥”负责装药酒,被告人姜兴培负责当“讲师”给被害人讲解“特效药”的功效,采用卖“特效药”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唐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骗得被害人黄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当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和张某某跟随被害人唐某某到**镇**街邮政银行取钱,拿到钱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追回赃款5000元。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姜兴培、姜某某 自动到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作案工具照片;
2.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田某某、易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唐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姜兴培、姜某某、罗某某及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指认、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兴培、姜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兴培、姜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兴培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某某、姜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姜兴培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姜兴培、姜某某、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兴培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禹辉
检察官助理:杨燕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姜兴培、罗某某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48619****;
2.公安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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