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359号
被告人姜军(绰号“东北”),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尚志市**乡**村**屯**屯**号。2011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军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日8时38分,被告人姜军驾驶牌照为赣******的东南牌轿车,搭载四人(另案处理)行至本市静安区长临路396号,见到被害人姚某某后,姜军驾驶车辆在附近等候,另四人下车手持木棍殴打姚某某,殴打结束后姜军驾车搭载四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姚某某因外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5日,公安人员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庆南路人民路沿线街区延伸整治项目三期工程工地内抓获被告人姜军。姜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及车辆行驶轨迹,证实被告人姜军驾车搭载四人至本市静安区长临路396号附近殴打被害人姚某某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姚某某伤势情况。
3.被告人姜军的供述,证实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5.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姜军基本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军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军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肖 立
检察官助理 胡 玮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姜军现羁押在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案犯身份卡一张。
7.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