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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勇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1277号

被告人姜勇,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江山市**村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勇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姜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姜勇与被害人徐某某在宁波杭州湾新区融创工地3A地块因搬运水泥浆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姜勇采用拳打、持铁铲打等方式对被害人徐某某头部等处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某某被他人打伤头部等处后,头皮可见开放性挫裂创,可见右顶部颅骨凹陷骨折,出现头痛、左侧肢体无力、左眼视物模糊,专科检查见双眼瞳孔不等大,左侧肢体肌力下降,在全麻下进行开颅手术,术中可见颅骨右顶部凹陷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骨折断端嵌入脑组织,见顶枕部脑挫裂伤及颅内血肿,此伤势评定为重伤二级。经法医学补充鉴定,被害人徐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左眼、胸部等多处损伤,经治疗,遗留视力下降,经诊断为左眼视神经损伤,经恢复双眼矫正视力均为0.7,影像片检查见左侧第3-5前肋骨折,颅脑损伤后遗留左侧肢体肌力下降为IV级,经检验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50%以下,左肘关节、左腕关节、左髋关节、左膝关节、左踝关节丧失功能均达10%以上,25%以下,右侧上下肢肌力正常,各大关节未见活动受限,其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的伤势评定为轻伤一级,其眼部及颅脑损伤致双眼视力下降、左侧肋骨骨折、左肘关节、左腕关节、左髋关节、左膝关节及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的伤势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功能丧失的伤势评定为轻伤一级。

到案后,被告人姜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病历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据保全清单等;

2.证人毛某某、周某某、郑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4.被告人姜勇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勇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温春燕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姜勇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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