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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华、吴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二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姜华,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21963********,汉族,中专文化,内蒙古**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强,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41963********,汉族,高中文化,内蒙古**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华、吴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姜华、吴强与辛某某(已判决)、牛某某(已判决)、于某某(已判决)、唐某某(已起诉)、王某某(已起诉)、张某某(已起诉)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商厦**楼成立了内蒙古**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内蒙古**公司),以投资理财平台推销商品为名,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被告人姜华、吴强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内蒙古**公司的投资返利模式,并承诺投资全返,已投资会员再次吸引人员投资,达到“出彩”标准后能够获得更多的现金返还奖励,以此帮助内蒙古**公司吸收资金并从中收取提成。经呼和浩特市弘烨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证,被告人姜华从中收取提成总额为611560.00元,被告人吴强从中收取提成总额为371835.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内蒙古**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加盟合作协议书、出彩统计表、内蒙报单名细、会计事务所鉴证意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华、吴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华、吴强为内蒙古**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提供帮助并从中收取提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静华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姜华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强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拾伍册、鉴证意见壹份、刑事判决书壹份和证据目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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