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姜华,男性, 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7198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住洪雅县**镇**街**号。2000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5年至2018年多次因吸毒被处罚;2015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洪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2日被洪雅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5月18日以洪公(洪)诉字(2020)115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案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姜华在洪雅县洪川镇天池北街平安保险外盗窃徐某某一辆红色倍特电瓶车,后将该车骑至洪雅县将军乡信用社对面,当日18时许姜华去将军乡信用社对面骑盗窃的电瓶车时被民警抓获。经洪雅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电瓶车价值为1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盗车辆已发还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相关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姜华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华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姜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敏
2020年5月21日
附1. 姜华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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