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姜华萍,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3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养生会所”,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镇**村,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小区**号楼**单元**号。2018年4月24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容留卖淫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华萍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姜华萍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小区东门附近经营“**养生会所”。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姜华萍在养生会所内容留冯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多次从事卖淫非法活动,所得资金由被告人姜华萍分配,并从中提取四成据为己有,被告人姜华萍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余元。2019年10月29日23时许,冯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在**养生会所内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华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华萍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华萍容留三名卖淫女在其开设的养生会所内卖淫,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菲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姜华萍现逮捕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光盘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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