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姜国槟,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9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国槟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国槟于2019年8月9日间,先后进入在本市朝阳区**公寓**座**单元曹某某(男,54岁,北京市人)、王某某(男,57岁,香港人)家中,窃取曹某某苹果牌平板电脑两部、相机两部、黑色双肩包一个、剃须刀一个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570元);窃取王某某黑色钥匙四把。后被告人姜国槟被抓获归案,所盗物品均已起获并发还二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国槟为谋取私利,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郎申
2020年2月28日
附:1.被告人姜国槟现被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材料一份。
3.证人名单一份,证据目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无冻结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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