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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士民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557号

被告人姜士民,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依兰县**镇**街**委**组。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05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05年12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9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士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3月17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士民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姜士民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建材超市内,趁无人之机,将店内规格为ZA-BV6mm2的绅选牌铜芯阻燃电线4卷藏入随身背包内离开该店。嗣后,被告人姜士民将窃得的上述4卷电线销赃给黄某某(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400元。经认定,上述被窃电线价值人民币1396元。

2019年12月5日1时许,被告人姜士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所窃电线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姜士民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单位员工葛某某的陈述,证实百安居**路店内失窃电线的情况。

3.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姜士民案发当日向其出售电线四卷,售价人民币400元的事实。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受被害单位提供的收货单,单据显示涉案绅选牌阻燃铜芯电线系百安居**路店所有的事实。

5.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涉案监控光盘一张,监控显示被告人姜士民实施盗窃的具体经过。

6.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实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收赃人黄某某处扣押到涉案电线,并已发还被害单位的情况。

7. 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窃电线的价值情况。

8.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姜士民的到案情况。

9. 相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姜士民的前科及刑满释放情况。

10.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姜士民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士民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姜士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士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士民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姜士民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翠红

2020年3月18日

附:

1. 被告人姜士民现羁押在浦东新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光盘1张(附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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