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0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路**号,现住宝鸡市金台区**号楼**单元**室。曾于2015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刘博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1月7日21时40分许,在本市金台区中山东路乐开心火锅店门口从被害人赵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盗走vivo Y7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
5. 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姜某某系累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子瑾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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