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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一部刑诉〔2019〕8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村**号;因寻衅滋事,2016年11月23日被红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红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17日执行。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因与被害人吴某甲发生纠纷,遂找到刘某某(已判刑),请其找人帮忙殴打被害人吴某甲,并付给刘某某5000元钱酬金,刘某某遂找到操金元(已判刑)为姜某某帮忙。2017年10月2日凌晨,姜某某伙同操金元来到红安县高桥镇吴某甲的家中,谎称挪车骗取吴某甲开门,后二人持木棒朝吴某甲身体多处击打,将吴某甲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刘某某支付给操金元1500 元酬金。经鉴定,吴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3、证人胡某某、吴某乙、同案人操金元、刘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7、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以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因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俊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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