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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姜富,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射阳县合德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富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姜富饮酒后驾驶苏J****警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驶出,行驶至盐城市新四军纪念馆门前等路段时与沈某某驾驶的苏J1****号小型轿车、许某某驾驶的苏JW****号小型轿车、曹某某驾驶的苏JQ****号小型面包车先后发生刮擦,后驾车驶入沈海高速公路。

    被告人姜富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45KM+600M处路段时,在行车道内停车,与后方同车道秦某乙驾驶的苏GD****号小型轿车碰撞,苏J****警号小型普通客车滑行时与殷某甲驾驶的内载秦某甲的蒙J9****京A****挂号重型集装箱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后苏GD****号小型轿车、蒙J9****京A****挂号重型集装箱式半挂车、苏J****警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依次前后停在道路右侧。秦某乙、殷某甲、秦某甲下车由北向南行走欲查看时,王某某驾驶的冀A1****冀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与秦某乙、殷某甲、苏J****警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苏J****警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碰撞秦某甲,致秦某乙当场死亡,殷某甲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秦某甲受伤,车辆及部分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秦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死亡;殷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肝脏破裂引起大出血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姜富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50.3毫克。

    被告人姜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已赔偿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殷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姜富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7.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富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丽明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姜富现被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视听资料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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