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刑诉〔2020〕Z108号
被告人姜小丰,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61974********,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海南省琼海市**镇**路**号**酒行。因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被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小丰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黑龙江籍的女子王某某购买河南籍的男子卓某某的房屋,因王某某的银行卡是哈尔滨当地银行卡,在海南无法大额取款,售楼员崔某某便引荐被害人卓某某认识售楼处旁边的**超市老板姜小丰,卓某某与姜小丰商定使用其pos机,姜小丰每一万元人民币收取80元人民币的手续费,钱到账后姜小丰再将现金取出来给卓某某。2017年12月7日下午15时50分许,王某某、卓某某及崔某某一起到姜小丰经营的超市,以消费的名义王某某在**超市的POS机上刷购房款468000元人民币(有刷卡小票),刷完卡后,姜小丰称钱24小时以后到账,然后再一起到乐东建设银行取钱。姜小丰见财起意,决定卷款逃跑。明知2017年12月8日其建设银行账户已转入467980元人民币,在当天下午14时许,卓某某来到其超市要求一起去乐东建设银行取钱时,对卓某某谎称钱还未到账,欺骗卓某某2017年12月9日早上6时一起到乐东建设银行取钱,而其却于2017年12月8日16时许,独自到乐东建设银行支取现金410000元人民币,剩余5万元人民币转入其支付宝账户。2017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姜小丰租车前往海南省海口市,并于途中把其所使用的手机及该张建设银行卡丢掉。之后被告人姜小丰躲藏在琼海市嘉积镇生活直至案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线POS终端一部、密码键盘一部、华为Mate 20x手机一部、银行卡五张、一百元人民币面额现金五十张、小汽车一辆(上述物品现存放在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
3.被害人卓某某的陈述;
4.证人王某某、崔某某、孙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姜小丰的供述及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小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小丰同意别人通过其POS机刷卡走账,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之后见财起意,利用到账的时间差欺骗被害人卓某某等人钱还没有到账,自己却把账户里面的钱取走并把银行卡、手机卡等丢掉,断绝和卓某某等人的联系,把468000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小丰系累犯,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涉案的5000元人民币现金、一部华为Mate 20x手机有线POS终端一部、密码键盘一部予以没收。银行卡五张、小汽车一辆等返还给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求进
检察官助理:杜寒凡
2020年7月1日
附:1.被告人姜小丰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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