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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峰容留他人吸毒、运输毒品案)_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姜峰,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6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武冈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号附**号,现租住武冈市**宾馆隔壁**房。因吸毒,于2020年8月2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峰涉嫌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运输毒品罪

2020年8月24日19时许,李某某向同在广州务工的颜某某(另案处理)求购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800元,颜某某联系了在武冈的谭某某,由谭某某为其购得重约0.45克海洛因交给颜某某居住在武冈的妻子陶某某。颜某某安排妻子陶某某从中截留了0.1克海洛因,并告诉陶某某剩余的毒品到时有人会来拿。因联系不到人将海洛因带去广州,颜某某要李某某自己找渠道,李某某便联系了被告人姜峰,要其从陶某某手中拿到毒品后帮其邮寄至广州,姜峰表示同意。8月25日10时许,姜峰从陶某某手中拿到藏有毒品的牛仔裤后,从中截取了重约0.04克海洛因用于吸食,然后通过申通快递将剩余的重约0.3克海洛因从武冈寄到广州李某某的手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详单、申通快递单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陶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姜峰的供述和辩解;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姜峰在武冈市陵宏宾馆606租房内容留肖某某、龚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姜峰在武冈市陵宏宾馆606租房内容留肖某某、龚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姜峰在武冈市陵宏宾馆606租房内容留肖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4.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姜峰在武冈市陵宏宾馆606租房内容留肖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姜峰的二乙酰吗啡呈阳性,龚某某的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被告人姜峰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被告人姜峰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宾客住宿登记表、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龚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峰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峰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姜峰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姜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姜峰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被告人姜峰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姜峰现羁押在武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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