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663号
被告人姜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本市东西湖区**街办事处**号**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姜某与被害人廖某某共同乘坐在本市**路公交车上。当日18时54分许,当该公交车快行驶到本市江汉区**路**路公交站时,被告人姜某趁被害人廖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蓝色手提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330元的iphonell手机盗走。随后,被害人廖某某在**路**路公交站下车。
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2日将被告人姜某抓获归案。涉案的手机已灭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指认监控视频截图、发票、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姜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育杰
检察官助理:黄可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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